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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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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規則(公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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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規則(公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爲加強和規範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維護公平競争市場秩序,我們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研究起草了《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規則(公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爲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歡迎社會各界人士通過網絡等方式提出意見。請登錄國家發展改革委門戶網站(http://www.ndrc.gov.cn)首頁“互動交流”版塊,進入“意見征求”專欄,提出意見建議。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附件: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規則(公開征求意見稿)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23年12月12日

 

 

附件

 

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規則

(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和規範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維護公平競争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工作,适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公平競争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策制定機關)對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領域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競争情形進行審查評估的活動。

未經公平競争審查或者經審查存在排除、限制競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關政策措施。

第四條 政策制定機關履行公平競争審查職責。政策制定機關應當确定專門機構負責招标投标政策措施公平競争審查工作。

多個部門聯合制定的,由牽頭部門組織開展公平競争審查,各參與部門對職責範圍内的招标投标政策措施負責。

 

第二章 審查内容

第五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條件,不得在區域性政策措施中對經營主體參與招标投标活動提出限制要求,不得制定或者實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機構在參與招标投标活動前取得行政許可;

(二)指定招标人使用特定交易系統或特定交易工具開展招标投标活動;

(三)要求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機構在本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繳納稅收社保、與本地企業組成聯合體,或者取得本地區業績或獎項;

(四)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經營主體參與招标投标活動的情形。

第六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組織招标、選擇招标代理機構、編制招标文件和資格預審文件的自主權,不得制定或者實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爲招标人指定代理機構或者限定招标人選擇代理機構的方式;

(二)爲招标人指定投标資格、技術、商務條件;

(三)爲招标人指定資格審查方法或者評标方法;

(四)爲招标人指定評标标準;

(五)爲招标人指定開标時間;

(六)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權的情形。

第七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标準招标文件(文本),應當平等對待不同地區、行業、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

标準招标文件(文本)、資格預審文件(文本)不得将下列情形列爲投标資格條件:

(一)國家已經明令取消的證書、資質等;

(二)本地區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培訓合格證、上崗證等;

(三)投标人已經進入特定預選庫、資格庫和承包商(供應商)備選名錄等;

(四)投标人的誠信(信用)評價得分或評級達到、超過特定标準;

(五)以其他不合理條件排斥或者限制潛在投标人的情形。

标準招标文件(文本)、資格預審文件(文本)中涉及評标标準的條款,不得設置以下内容:

(一)對經營主體的本地業績和外地業績設置不同得分;

(二)對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設置不同得分;

(三)對不同規模、注冊資金、市場占有率、負債率、淨資産規模的經營主體設置不同得分;

(四)其他含有排斥或者限制競争内容的歧視性條款。

第八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涉及定标的政策措施,應當充分保障招标人定标權,落實招标人定标主體責任。不得制定或者實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爲招标人指定定标規則;

(二)爲招标人指定評标委員會成員;

(三)将定标權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權的定标委員會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人員行使;

(四)規定以抽簽、搖号、抓阄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權的情形。

第九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涉及誠信(信用)評價的政策措施,應當平等對待不同地區、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不得制定或者實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在資質、資格、業績等方面對不同地區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采用不同評價标準;

(二)在材料遞交、上傳、審核等注冊登記流程中對不同地區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作區别規定;

(三)強令招标人在設置投标資格條件時采用特定誠信(信用)評價結論;

(四)強令招标人将特定誠信(信用)評價結論作爲評标标準;

(五)其他産生地方保護或者所有制歧視效果的情形。

第十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監管和服務的政策措施,應當保障各類經營主體平等參與,不得在交易流程上設置以下限制措施:

(一)規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務機構行使具有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性質的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對能夠通過告知承諾和事後核驗核實真僞的事項,強制投标人在投标環節提供原件;

(四)在獲取招标文件、開标等環節違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或其他特定人員到場;

(五)其他不當限制經營主體參與招标投标的流程。

第十一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涉及保證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設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證金;

(二)要求經營主體繳納投标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以外的其他保證金;

(三)要求經營主體必須采用現金、保函、保險或其他特定形式繳納保證金;

(四)要求經營主體從特定金融機構開具保函(保險);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設定保證金退還的前置條件;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十二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政策措施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公平競争例外規定:

(一)爲維護國家安全的;

(二)爲促進國家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爲實現救災救助等社會保障功能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審查機制

第十三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本機關招标投标領域公平競争審查工作機制,明确招标投标公平競争審查内容、負責機構和審查流程,規定責任追究制度,規範公平競争審查行爲。

政策制定機關不得以合法性審核、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公平競争審查。

第十四條 招标投标政策措施應當在提請審議或者報批前完成公平競争審查。政策制定機關指定的公平審查負責機構應當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審查标準的書面審查結論。

适用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适用情形和理由。

第十五條 政策制定機關在對招标投标領域有關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争審查過程中,應當以适當方式聽取有關經營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在起草招标投标政策措施的其他環節已經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征求過有關方面意見的,可以不再專門就公平競争問題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 政策制定機關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競争影響、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競争效果和本地區招标投标公平競争審查制度總體實施情況、市場競争狀況等開展評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招标投标指導協調部門會同招标投标行政監督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妨礙公平競争政策措施的評估、清理工作。發現招标投标政策措施未開展公平競争審查,或者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标準、程序出台招标投标政策措施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八條 各級招标投标指導協調部門、招标投标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建立招标投标市場壁壘線索征集機制,動态清理廢止各類有違公平競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務文件,應當參照本規則開展公平競争審查,并接受招标投标指導協調部門和招标投标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相關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政策制定機關作爲招标人編制發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應當進行公平競争審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市場監管總局會同有關招标投标行政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 年 月 日起施行。